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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诉讼文书范文

海事诉讼文书

海事诉讼文书范文第1篇

海事诉讼保全是司法实践中的常见程序,长久以来,海事请求人在提出保全申请后往往对法院要求其提供的保全担保捉襟见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制度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应运而生。文章以海事诉讼实务为视角,结合海事诉讼保全的特点,提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在保险公司资质、保单保函真实性、见索即付性、保险金额、保险责任以及保险期间等问题上的多项建议。

[关键词]

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

诉讼保全责任险是指以诉讼保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误保全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由保全申请方向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向法院出具保单保函,承诺承担诉讼保全担保及因诉讼保全错误所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新兴保险险种。近些年,法院对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所提供的担保审核越来越严格,诉讼保全责任险的产生为海事诉讼程序注入了新的生机。目前,对诉讼保全责任险的研究多集中在保险实务界,即主要是各大保险公司为推广该险种所做的产品设计与创新研究,鲜有站在司法实践尤其是海事诉讼实务的角度对诉讼保全责任险进行可行性论证分析,其不规范的保险流程、保险条款及保单保函等亦为诉讼保全责任险在海事法院的推广适用带来重重阻碍。

一、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发展现状

(一)地方法院对诉讼保全责任险的态度诉讼保全责任险是保险实务中的新产品,目前已经在国家保监会备案。就司法实践来看,诉讼保全责任险已经得到了部分地区法院的认可:2012年,云南省首先试点了两年的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公司是诚泰保险;2013年,中国平安财产的诉讼保全责任险保单得到了深圳市龙岗区法院的认可,法院同意原告以此保单作为其所提出的诉讼保全申请的担保;2014年,诉讼保全责任险得到了天津二中院及上海浦东新区法院的认可;2015年,湖南高院院长康为民在两会期间提出了在“诉讼保全中,引入保险担保机制”的议题建议。当然,诉讼保全责任险目前并未得到司法机关的一致肯定,具体原因笔者会在下文中详述,但其作为新生的“诉讼支持型”产品,显然显示出了相当大的发展空间及趋势。

(二)大连海事法院对诉讼保全责任险的态度《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海事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法院决定。被请求人提供的担保,其方式、数额由海事请求人和被请求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海事法院决定。实际上,海事司法实务中案件的情况千差万别,故法院对担保物适当与否并不会有统一标准,全都交由主审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及办案经验行使自由裁量权,很大程度上就是由主审法官决定担保物是否适当。从笔者的调研情况来看,每个法官对案件的风险把控角度是不同的:有的法官对扣船申请的担保要求较为严格,按每天最少3万元、每月100万元的标准提供担保,到期还得追加;有的法官则稍微宽松一些,按每月30万元或仅要求参照诉讼标的额提供相应担保即可。截至目前,大连海事法院尚未受理过纯粹由保险公司提供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保全担保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其实是各大保险公司出具的普通“海事担保”或者“保函”,并非以保险形式存在。大连海事法院对保险公司出具的“海事担保”或者“保函”的态度是普遍认可的,海商庭、锦州法庭、长海法庭等均处理过类似案例①。笔者经调阅相关案件卷宗发现,这些“海事担保”或者“保函”多为一张纸的文本,一般较为简单。若单纯从文本上判断,我们实际上很难看出该“海事担保”或者“保函”背后是基于申请方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还是单纯的保证关系或者其他法律关系。实践中,这些案件的保险公司同保全申请方往往会存在其他利害关系。比如船舶碰撞纠纷案件中,自认为无过错的受损船舶方投保过“船舶碰撞险”,如果肇事船舶逃逸则可能会对保险公司行使追偿权带来巨大障碍。保险公司显然希望被保险人直接找侵权方进行赔偿,因此往往会介入案件,积极配合甚至要求原告尽早申请财产保全,并为之提供扣船担保。大连海事法院在尚未受理过纯粹由保险公司提供诉讼保全责任险作为保全担保的案件情况下,目前并没有肯定或否定的先例,主审法官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自由裁量,同时也为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完善留下了空间。

二、海事诉讼保全责任险在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障碍

(一)关于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可行性争议诉讼保全责任险虽然得到了部分地区法院的认可,但其是否适于在海事法院推广适用,实务界仍有争议。反对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海事诉讼保全案件的数量有限。海事法院既不是基层法院,也与地方的中级法院不同,基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的专业性、涉外性等原因,其受理案件的数量少,不足以支撑该产品的推广。第二,《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诉讼保全的申请表述为“可以”而非“应当”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故诉讼保全申请最终不一定需要担保。第三,传统的诉讼保全担保模式如金钱质押、房产抵押、银行保函及担保公司保证等模式已经为当事人提供了充足的选择机会。因此,反对者认为,将诉讼保全责任险引入海事诉讼程序缺乏可行的现实基础与必要性论证。而赞同者则认为:一方面,诉讼保全责任险已经有地方法院适用的先例,海事法院同地方法院在保全程序上无异,因此理应可以适用;另一方面,诉讼保全责任险不同于传统的担保模式,能够更加灵活地发挥担保优势。

(二)关于诉讼保全责任险自身存在的问题从保险业角度来看,诉讼保全责任险尚处于市场的开拓阶段,同已经成熟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有相当大的差距,存在诸多问题。第一,法院同保险人的信息不对称。法院是司法部门,对保险业的发展情况、保险资质等无法第一时间获悉第一手资料,严重影响办案效率。第二,法院对诉讼保全责任险保单的审核流于形式。保单虽为私人之间的合同证明,但在诉讼程序中却需要作为拟制的“担保物”提交给法院进行担保,在保单不具备如房产抵押、银行质押等第三方登记模式的条件下,法院实际上无从保证保单的真实有效。第三,保单保函的保证形式容易引起歧义。诉讼保全责任险的保险人一般会根据保单开出一份内容大体相当的保单保函,其同完备的银行保函不同,内容上极其简单,到底属于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并不明确,引发争议时,保险人容易以此漏洞拒绝索赔。第四,保险责任及金额表述不规范。各保险公司一般将保险责任表述为“因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的损失”,并未考虑到保全申请错误可能对“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不一致。此外,固定的保险金额描述亦无法适应海事诉讼保全会因时间延长而增加的特点。第五,保险期间界限模糊。对于保险的起始日期,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其界定为“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界定为“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对于保险的截止日期,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其界定为“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其界定为“经法院判决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向保全被申请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执行完毕之日止”。总之,实务界对诉讼保全责任险的保险期间尚未达成共识。

三、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可行性论证及对策建议

(一)海事诉讼中引入诉讼保全责任险的可行性论证

1.诉讼保全责任险在海事司法实务中具备案件基础。反对者主要认为海事法院的诉讼保全案件数量少、额度小,但事实却并非如此。以大连海事法院为例,诉前保全方面:2012年,全年一审结案1366件,其中诉前保全案件72件,保全标的额约为3亿元;2013年,全年一审结案1626件,其中诉前保全案件156件,保全标的额约为34.13亿元;2014年,全年一审结案1121件,其中诉前保全案件80件,保全标的额约为2亿元;2015年1月至9月末,一审结案759件,其中诉前保全案件53件,保全标的额约为1.6亿元。诉讼保全方面,2012年,大连海事法院锦州派出法庭全年共受理海事海商案件192件,其中诉讼保全案件10件,保全标的额约为5686.57万元;2013年,共受理海事海商案件224件,其中诉讼保全案件7件,保全标的额约为1.33亿元;2014年,共受理海事海商案件140件,其中诉讼保全案件6件,保全标的额约为2935.36万元;2015年,截至8月末,共受理海事海商案件139件,其中诉讼保全案件5件,保全标的额约为151.15万元。②此外,海事司法具有涉海法律关系的技术性、涉海规范的独立性及海事司法的涉外性等特点(司玉琢,2014),使得海事诉讼保全较普通的民事诉讼保全又有其特殊性。扣船、扣货与扣集装箱等司法措施是海事诉讼实务中常见的保全措施,以扣船为例,海事法院成立30年来,共受理各类海事案件22.53万件,结案额1460多亿元;扣押船舶7744艘次,其中包括外轮1660艘次;拍卖船舶633艘,其中包括外轮123艘。(,2014)通过分析以上数据可以看出,海事法院平均每年受理的诉前保全案件数量稳定在100件左右,加上各庭的诉讼中保全案件,总数将超过200件,扣船等海事保全措施具有标的额大的显著特点,这为诉讼保全责任险的适用提供了良好的案件基础。

2.诉讼保全责任险在海事司法实务中具备担保优势。实践中,尽管我国的《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对海事诉讼保全的申请表述为“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③,但由于海事诉讼中的船舶、货物、集装箱等标的物价值较大,法官基于审慎性考虑,一般都会要求申请方必须提供担保,几乎不存在不提供担保而保全申请成功的案例。目前,实务中常见的诉讼保全担保为金钱、房产、银行独立保函、担保公司保函等。这些传统的担保模式在实践中遇到了一些障碍:金钱担保受申请方财力的限制,在航运市场不景气的大背景下,无疑人为地增加了权利人的维权成本,可谓雪上加霜;以房产为代表的不动产担保极其不易执行,客观上很难起到实质担保的效果,多数法官不愿接受;银行独立保函固然解决了房产等不动产担保的信任危机,但该保函的开立除需要申请方具备资质良好的信用记录、翔实合法的会计报表、安全可靠的资金用途外,大多需要提供相当比例的反担保④,使得多数中小型企业望而却步,对自然人来说更是难上加难;担保公司属于营利型企业,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最终目标,由其提供担保一般费率较高,且近几年爆出的担保公司信用危机案件逐年增加⑤,足见担保业市场的竞争与管理显然还很不成熟。相反,诉讼保全责任险不但能够打破申请方无可供担保财产的困境,而且使申请方以相对低廉的价格得到了一份以偿付能力较高的保险公司为赔偿主体的保障。更重要的是,诉讼保全责任险本质上是一种新兴的“责任险”,兼具“担保”与“担责”的双重功能。保险公司一旦担责,就是责任的承担主体,并不会产生追偿权的问题,这是银行保函、担保公司担保所无法具备的优势。

3.诉讼保全责任险是防控诉讼风险的客观需要。作为一种新兴的责任险种,诉讼保全责任险伴随着诉讼风险的不断增加而产生,契合了海事诉讼发展的需要。诉讼保全责任险所承保的风险来自《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⑥,又可细分为败诉风险及索赔风险。败诉风险方面尤其要注意采取保全措施的案件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因为该种情况下是否会在其后发生的“保全纠纷之诉”中被定性为“保全错误”继而败诉,地区与地区之间、一审与二审之间仍存在不同认识(王亚明,2014)。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根据利益最大化原则提出诉请及保全属于正常的维权行为,其无法预见结果,因此并无过错,不应当定性为错误保全;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爆炸的背景下,当事人应当审慎地行使诉讼权利,超额申请保全就像部分败诉应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一样,理应由自己承担不利后果。鉴于案件的情况纷繁复杂,恐怕也远不是能通过对比判决胜败数量就能得出答案的,而这显然也带来了诉讼结果的不确定性。此外,司法实务中的扣船一般都会由保全申请方通过船舶卫星定位提供船舶线索,当追踪到案涉船舶靠港时,进行登船扣押。而船舶一旦靠港,则会产生港口使用费、港杂费等税费;船舶停航会产生船员的劳务费损失、船舶租期损失、船次损失;“对船”作业的情况下会造成同组船舶无法作业,并由此造成巨额违约损失等。

(二)诉讼保全责任险所存在问题的对策建议

1.严查保险公司的承保资质。诉讼保全责任险是一种新兴险种,并不是每家保险公司都在做,也并不是只要资产量大的保险公司就得到了国家保监会的认证。目前,中国平安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诚泰财产保险等公司已经开展该业务,并在保监会备案。显然,在该险种并未得到法院普遍认可的情况下,有意向承保的保险公司必须能够提供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能够办理该项险种的资质证明,不然将很难得到法院的认可,此外也可能因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被归于无效。

2.依职权审查保单真实性。如前所述,法院并不考察保全申请人同保函出具人(保险人)的关系,但却有义务保证保单保函的有效性。诉讼保全属于司法中的程序性事项,如同房产担保需要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做抵押登记、金钱担保需要打入法院指定的账户或做质押登记一样,法院有依职权审查担保物是否足值以及担保是否有效的义务。进一步说,保全申请人依诉讼保全责任险递交给法院的保单保函,其内容必须是保单保函出具人即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建议保险公司在保单保函中或其后附加保函出具方的授权部门、地点、人员及联系方式等信息,而主审法官必须在“双人双证”条件下对保单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核查。长远来看,法院与保险公司间应当建立保单保函核查的长效机制,共同构建线上核查平台,大幅度提高保单保函的审查效率。

3.强调保单的见索即付保函属性。关于见索即付保函,《国际商会见索即付保函统一规则》(ICCUniformRulesOnDemandGuarantees)为我们提供了成熟且有价值的参照:见索即付保函是指银行、保险公司或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担保人)以书面形式出具的任何保证、担保或其他的付款承诺,表示在提交符合保函条款的索赔书或保函中规定的其他文件时承担付款责任。其具有以下特点:独立性、不可撤销性、单据化及表面相符。本文所讲的依诉讼保全责任险而开具的保单保函生效后必须具有单证见索即付的特点,同银行独立保函类似,绝不允许保险公司撤销,在应用上独立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不因上述合同的无效、被撤销而改变,保险公司出具保函后必须承担保函项下的担保及保险责任。既然是保函,建议保单保函中酌情比照银行独立保函的形式,具备“本保单保函为独立保函,不可转让及撤销”等内容的表述。

4.明确诉讼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及金额。参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二十条的规定⑦,同时也为适应司法实务的需要,诉讼保全责任险的保险责任应当界定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即保全申请人因错误保全行为致使保全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额度内代被保险人所承担的对被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损失具体数额的确定,保险公司目前均要求以法院的生效裁决作为索赔依据,即通过“保全纠纷之诉”对保全行为是否错误,以及被申请人损失的程度进行定性后方可赔偿⑧。按照我国海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险金额应当覆盖因错误保全所导致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法院判决赔偿的本金、利息、船员工资、伙食费、港杂费、看船费及合理的船期收益等损失。此外,海事诉讼的保全标的物有一定的特殊性,船舶、货物甚至空的集装箱都会产生靠泊、仓储或堆放等费用,从法院角度来看,必须根据时间的进度适当提高担保金。因此,在保单保函的设计上应留有余地,当出现“二次保险”、“追加保险”时,应当注意“一次保险”与“二次保险”之间的关系问题,选择后者在前者的保险范围外承担保险责任,还是采用后者覆盖前者的保险责任形式,保单保函中必须予以明确。笔者赞同第二种形式,实务中可以采用向法院递交“提高某某保函项下担保金额的函”等类似法律文件,以达到追加担保的效力。总之,法院在判断可接纳的保险金额时应秉承高度审慎的态度,若出现损失无法覆盖的情况,极易产生国家赔偿案件。

5.完善诉讼保全责任险的保险期间。所谓保险期间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责任的起止时间。对于诉讼保全责任险的起始日期,无论是“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之日”,还是“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两者都忽略了诉讼保全的司法程序性。基于诉讼保全的程序性特点,除了需要提供适当担保外,申请人还需要提供必要的主体证明、申请书、证据等诉讼材料,法院审查合格并予以立案后方能采取保全措施,而这一时间节点与“保全申请之日”及“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显然不一定相同。此外,保全申请能否获批毕竟是法院依职权决定的司法行为,需要出具正式的裁定书,并不是说担保足额了申请就一定能够得到批准,实践中因其他缘由不予批准诉讼保全的案例也是存在的。若“保全申请之日”及“保险人同意承保之日”保险责任就开始了,而最终法院却未批准保全申请,保单保函的效力等问题显然背离了当事人的本意,诉讼保全责任险也将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因此,笔者建议各保险公司可将诉讼保全责任险的起始日期酌情界定为“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得到法院批准之日起”。若保全申请未得到法院的批准,那么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可参照保险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⑨,退还相应保险手续费即可。对于诉讼保全责任险的截止日期,中国人保将其界定为“保全损害之债诉讼时效届满时”。该种说法混淆了保险义务期间与保险权益主张期间的区别。前者属于实体性权利范畴,保险人对不在此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不存在任何责任;后者属于程序性权利范畴,仅是在程序上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张保险权利的期间进行限制,过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丧失的仅是诉讼的胜诉权。此外,由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事由,若以此为依据约定保险期间显然会带来保险期间的不确定性。再者,对于那些已经过法院判决生效的“保全纠纷案件”,实际上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届满一说,因而这一界定本身存在诸多瑕疵,不宜采纳。另一种观点认为,法院及被保险人关注的是“保全纠纷案件”在判决保全申请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能否切实得到执行,故可以将截止日期界定为“经法院判决由保险人或被保险人向保全被申请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执行完毕之日止”。该种界定无限期地扩展了保险公司的担保期限,实务中保险公司很难接受,费率亦无法确定,从担保所要求时间的确定性上来看也存在障碍,故亦不宜采纳。实际上,在各大保险公司将“法院裁判文书”作为诉讼保全责任险索赔前提的背景下,保全损害之债是否存在及数额多少须经过法院的裁决。也就是说,作为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事故的保全损害事实在诉讼前就已经发生了,只要该事实发生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即可,至于司法程序会持续多长时间均对保险责任的承担不会有任何影响。因此,对于诉讼保全责任险保险期间截止日期可以约定为固定期限,如1年。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一方面容易确定保险费率,固定保险公司的责任范围;另一方面也与当下通用的第三者责任险等惯例相符。

四、结语

诉讼保全责任险在保险行业内及司法实务界均属于新兴事物,其产生与推广使得海事诉讼保全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及人民法院均能不同程度地受益,从该保险在保监会的备案以及地方的实践经验来看,将诉讼保全责任险引入海事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可行性毋庸置疑。具体操作层面,各海事法院应当要求承保诉讼保全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提供相应资质证明;法官或司法辅助人员应当依职权对保单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保单保函的内容上必须具备“见索即付”等类似表述;保险责任及金额应当覆盖因诉讼保全错误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期间可根据需要约定为自被保险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并得到法院批准之日起的固定期间。海事诉讼保全有其不同于普通民事诉讼的特点,引入诉讼保全责任险的担保形式能够进一步激发海事诉讼的活力,符合中共十八大报告所提出的“维护国家海洋权益,建设海洋强国”的战略需要。

[参考文献]

[1]司玉琢.海洋强国战略下中国海事司法的职能[J].中国海商法研究,2014,(3):10.

[2]王亚明.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再探[J].法治研究,2014,(12):119.

海事诉讼文书范文第2篇

正是在这种情形下,我有了更多的危机意识,我应该在大学的时候就锻炼好自己的能力,我相信自己可以做的更好的,我相信自己可以的,我会在今后的工作中做到最好,就必须要参加社会实践。

在武汉工程大学邮电与信息工程学院有关领导和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的共同安排下,我们于今年月日起到月日止,进行了为期25天的系统的业务实习。去法院实习对我们来说是一件很新奇的事,也是一次难得的机会!在实习中我想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学会处理人际关系,因为对我们来说毕竟是一个陌生的环境,要学会处理好同事之间的关系,学会处理好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在实习中,我们要尽量把所学的知识运用到实际当中去,在实际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这也是我们实习最主要的目的。

对于去法院实习,我是充满了期待与憧憬,第一天便早早得起床怀着激动的心情上了校车。来到武昌区人民法院,刚下车,给我的第一印象是简陋,两栋主楼屹立着,正对大门的那栋正在进行整体的翻新与装修,所有的办公室都在另外一栋楼里。我们所有的人都在法院的大厅等待着分组,经过指导老师和法院工作人员的商议讨论后,分组确定。还有易波被分到了八楼的审判监督庭。审监庭?这是做什么的啊?经过了解,武昌区人民法院是一所机构完备的基层法院,内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执行局、立案庭、审判监督庭等8个专业审判庭和办公室,政治处、研究室、机关党委、纪检监察室、司法行政科、法警大队、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办公室等8个综合部门;另设水果湖人民法庭、中华路人民法庭、杨园人民法庭、中南路人民法院、白沙洲人民法庭等5个法庭。

而我所在的审判监督庭主要职能有四点:

1、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海事等)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审判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各类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案件;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死刑,报请本院核准的刑事案件;依法核准因被告人在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应当执行死刑的案件。

2、审查处理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立案庭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各类案件;审查处理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仍继续向本院申诉、申请再审,经立案庭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海事等)案件;审查处理虽未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查、但立案庭认为原审裁判符合立案条件的少数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海事等)案件。

3、审查处理院领导、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本院生效裁判的各类案件,以及下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刑事、民事(不含知识产权、海事等)案件。

4、审批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再审案件延长审限的申请。也就是说审监庭平时可能是最闲的吧,但是事实并不是所想的那样,由于最近案子比较多所以民一庭分了100多件案子过来由我们办,审监庭成了半个民庭了,我们这层的三个法官,两个庭长都在半案子,最忙的就是书记员了,因为只有一个书记员,但每个法官的案子都需要书记员,所以我们大部分时间是充当书记员角色。

自从开始实习,每天早上6点半便起床去追逐公交,挤在公交里被一堆人推来搡去,久而久之也学会了如何在公交里抢占有利位子,怎样才能更快的坐上座位。在实习期间,我学会了评查文书、写判决书、送达文件、做询问笔录、装订卷宗等等。这些使我对人民法院的工作有了一个全面的,具体的,深刻的认识。

我来到审监庭做的第一件事情也是做得最多的一件事就是评查文书,主要是评查判决书。有的案子开完庭了,判决书下来了,要送到我们这来校对判决书,根据卷宗里的证据和开庭笔录等材料,找出判决书里面有没有错误,有错误的纠正,没错误的送去给人家好宣读。主要是当事人身份资料、错别字等错误。这些错误只是工作中的一些疏忽,所占比例不过百分之几,但对当事人而言,他拿到的就是一份百分之百有问题的裁判文书,对其合法权益的影响就可能是百分之百。

海事诉讼文书范文第3篇

笔者认为:在校外力量中,律师是参与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环节的最佳群体。这主要基于以下几点原因。首先,律师执业经验丰富,可以充分指导法学本科生的实践教学。众所周知,近年来,我国律师队伍发展迅速。据统计:截至2011年底,全国共有律师事务所1.82万家,共有律师192546人;2011年,全国律师共担任法律顾问39.2万家,办理诉讼业务231.5万多件,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62.5万多件,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近84.5万件。

由此可见,律师的执业领域广泛,执业经验丰富,尤其在当下的环境和条件下,大部分律师事务所并未实现严格的专业分工,大部分律师仍兼做刑事、民事等各类业务。故律师的执业经验并不局限于某一类或某一种司法事务,而是广泛分布在司法活动的各个种类和过程中,这为其参与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环节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基础和保障。与之相比,法官、检察官、公证员等司法人员则不具备如此的条件。法官一般长时期在刑事庭或民事庭工作,司法经验的范围有限,且其仅比较熟悉审判流程,对如何接待当事人、如何接受司法咨询、如何开展非诉讼业务等事项相对陌生。检察官主要从事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公诉和司法监督等事务,对其他司法活动的熟悉程度则相对有限。公证员更是仅从事公证事务,司法经验范围更加狭窄。因此,从执业经验来看,律师是校外力量中参与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环节的最佳群体。

其次,律师是自由职业者,工作安排比较灵活,有着充足的时间保障。根据《韦氏大辞典》的定义,自由职业者是独立工作,不隶属于任何组织的人,不向任何雇主做长期承诺而从事某种职业的人。律师虽然要在律师事务所执业,但受理案件和办理案件只接受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而非控制,其自由操作的空间非常大,故其是社会公认的典型的自由职业者。律师不需要“朝九晚五”地坐班,工作安排由自己自主决定,故其参与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环节有着充足的时间保障。法官、检察官和公证员则不然,他们都是隶属于某一单位的人员,需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上班下班,若参与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环节则需要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并把手头上的工作转交其他人。在当前的司法环境下,法官、检察官和公证员的工作量都比较大,一些基层法官和检察官都长期处于加班加点的状态,其参与法学本科实践教学根本不具备相应的时间保障。

再次,律师可直接从优秀的本科生中挑选后备人才,为事业发展提供人力保障。当前我国律师队伍处在“各自为战”的松散化状态。“这种以个体或小团体为核心的松散状态既不利于树立起律师事务所发展的长远目标,又容易导致律师事务所的裂变式发展。相当一部分律师事务所一旦发展到一定规模即发生裂变,似乎永远也无法壮大。这种现状已经严重限制了律师事务所本身的发展,与日益强烈的综合化、团队化的法律服务需求形成明显反差。”

因此,律师若参与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环节,即可直接观察学生的品德、性格和能力,在实践教学环节结束后,可与有意向的学生洽谈,逐步纳入到自己的团队中来。如此一来,律师可以通过参与实践教学环节,直接挑选后备人才,形成相应的人才团队,为事业发展提供人力资源和保障。

二、律师参与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的具体作用

基于上述内容,笔者认为,律师参与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环节,可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指导学生撰写法律文书。“司法机关制作的司法文书和律师实务文书都属于非规范性的法律文书,具有一定的程式性。律师实务文书虽无统一制定的文书格式,但也有约定俗成的格式和规范。”目前各法学院系在本科阶段都开设了法律文书课程,但受各种因素影响,其重点放在了公安、检察院和法院的司法文书方面,对律师实务文书则关注不够。以司法部法学教材编辑部编审的《司法文书学》为例:上编为“总论”,介绍基本概念和原则,共43页;中编为“公安、检察、审判、劳改机关的主要司法文书”,共272页;下编为“其他法律文书”,介绍公证文书和诉状类文书。这种教材安排体例和随之相伴的教学投入分布,与司法实践的现状和学生的就业渠道严重不符。在司法实践中,诉状、答辩状、合同、委托书等实务文书的比重要远远大于司法文书;法学本科生仅有小部分可以进入国家司法机关,大部分从事律师工作或其他法律实务工作。因此,律师实务文书的教学重要性应远远大于司法文书。律师参与法学本科实践教学环节,重点对学生进行律师实务文书写作的指导,可有效弥补当下教材与教学的不足,填补学生知识结构的空白,为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后顺利开展工作提供有益帮助。

第二,指导学生调取证据。证据是诉讼的关键,取证是司法活动的核心。笔者注意到,当下法学本科教学中对取证的关注严重不足。江伟主编的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民事诉讼法》在证据部分介绍了“证据概述”、证据能力与证明力、证据的分类、证据的种类、证据的收集、交换和保全。取证部分仅在证据的收集部分,仅简单介绍了收集的主体、收集的模式和收集的期限。这些内容,与从事司法活动的现实要求相距甚远。例如:“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加之地方保护主义,个别官员以权代法、以权压法,致使律师调查取证工作颇为困难。目前法律还难以制约这种现象,若予硬碰,欲速则不达,只能智取。”这个“智取”的方法是什么?可以从哪里入手?有没有风险?成功率有多少?等等。这些事关诉讼活动成败的关键问题,学生却无法从课堂教学和现有的实践教学中获取答案。笔者认为,学生只有在律师的指导下,跟随律师亲身参与司法活动,才能真实感受和理解什么是“智取”,怎么才能合法、合理、快速、高效地调取证据。

第三,指导学生民事案件的立案。民事案件的立案是诉讼活动的重要环节,包括撰写诉状、递交诉状和缴纳诉讼费等内容,是一项综合性的司法活动。法学本科生在《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课程中,学习了有关立案的知识要点,但在现有的实践教学环节很难亲身参与、亲自体验。通过律师的指导,学生可以亲自参与立案的全过程,包括如何撰写诉状、如何组织证据、如何递交证据和如何计算诉讼费用等。在此过程中,学生可以学习到很多书本中未有但极具价值的内容。例如:小区业主委员会能否作为诉讼主体进行起诉?各地法院有着不同的操作办法。那么诉状如何撰写?诉讼理由如何撰写?诉讼策略如何设计?诉讼程序如何安排?学生在参与此类案件的立案过程中,可以深刻理解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原则,并可以此为切入点进行一定的研究,为撰写学年论文和毕业论文打下基础。同时,对于民事诉讼法中的琐碎的期限规定,学生通过进行立案活动,即可亲身感受并牢记于心,不必死记硬背了。不仅如此,对于律师而言,指导学生进行立案工作,亦可减轻自身的工作量,有助于集中精力投入到复杂的且技术要求高的诉讼活动中,为提高业务量和业务水平奠定基础。

第四,指导学生参与庭审。在法学本科阶段,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课程都对庭审流程和要求做了讲解,但庭审是一项具有高度技术含量的司法活动,既需要坚实的法学知识功底,又需要流利的司法口才运用,还需要灵活的诉讼策略安排,这些都是课堂知识无法赋予的。学生参与庭审,与模拟法庭大不相同。模拟法庭的案例是预先设计的,当事人是虚构的学生水平的发挥不影响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故学生参与模拟法庭的心态相对放松甚至有些随意,无法真正体会到庭审的紧张和司法的严肃。学生参与庭审,将其水平的发挥与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相连,使其处在高度紧张的心理状态,有助于激发其潜能,促使其尽快成长,是一项极具价值的法学实践教学活动。在操作模式上,笔者认为,学生可以公民的身份在律师的指导下参与庭审,这样既符合了现行诉讼法的规定,又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以适当减轻律师的工作量,是一举多得的安排。第五,指导学生参与非诉讼业务。律师非诉讼业务主要包括如下几项:“1.调查法律事实,如对有关企业的资金信用进行调查;2.出具法律意见书,即对合同或法律活动出具法律意见;3.参加仲裁,包括经济合同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和海事仲裁;4.参加调解,主持调解;5.办理见证业务,证明法律行为和法律事件;6.当事人参加谈判;7.当事人办理其他单项法律事务,如代办注册登记、代办公证、商标注册申请等;8.担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法律顾问;9.提供法律咨询、代书。”

海事诉讼文书范文第4篇

海事调查证据,一般称为海损事故的调查材料,是证明海损事故实际情况的一切事实。对于海事调查,我国《海上交通安全法》有了明确规定。《海上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海事调查人员在进行事故调查时需要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详细经过、造成的损失等,并由此确定事故的性质以及判明当事人的责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查明原因,判明责任”。海事主管机关是法律授权的海事调查处理机关,我们从事的海事调查处理工作从目前来看具有以下四方面的属性,首先海事调查是行政调查,这是由我们本身的机构性质所决定的,海事机关代表政府实施的调查是政府行为,调查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其次,从工作实际看,在实施具体调查行为的过程中具有技术调查的性质,海事调查的过程就是为查清船舶、设施在事故过程中存在的技术问题;第三,海事调查具有安全调查的性质,通过海事调查,我们要总结事故的经验教训,预防同类事故再次发生,达到航运更安全的目的;第四,海事调查具有责任调查的性质,海事调查要判明的责任是事故发生的因果责任,即事故各方在事故具体过程中应承担的过失责任。这一责任不能等同于行政责任,它是判定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重要技术依据。

二、海事调查证据的审查

对证据材料的审查一般是对证据材料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是指收集证据的主体和程序合法,合法性是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保证。只有严格依法收集证据,才能保证得到的证据确实充分。在审查判读时,要注意审查每个证据是在什么情况下,由什么主体用什么方法得到的,收集证据的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或规范的规定和要求等诸方面。须知,一切通过非法程序收集的证据均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即使非法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也不能作为事件认定的依据。审查判断证据,即是调查人员对所收集的各类海事证据,根据事件的不同要求进行分析研究,鉴别真伪,找出证据材料与事件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运用真实证据对事件事实查明真相,从而能够对被调查的主体做出合乎事实的结论或认定。审查判读海事证据的作用有三:第一,通过对海事证据的审查与判读,对证据进行查实,最终达到证明要求,实现查明事件真相的任务。这是证据审查判读的核心作用。第二,针对不同的海事事件所需要的海事证据的范围要求,通过证据的审查与判读,对搜集或拟采用的证据进行合理地取舍,充分发挥证据的证明力。第三,一般情况下,海事事件的处理过程中,收集证据在先,审查判读证据在后。但是在具体实践时,往往是两项工作交叉进行。调查勘验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通过不断对已经获取的证据进行判断和核实,能够及时对海事事件的性质、程度进行评断,根据具体形势,指导新的证据收集工作,通过搜集-审查-再搜集-再审查,如此循环,最终达到证明要求,实现查明事件真相的任务。海事调查证据的审查主要依靠海事调查人员的水平,在交通部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指南》中要求调查人员要对全部证据综合分析;认真分析和解决证据中的各种矛盾,采用的证据必须能与其它证据相印证;在取得全部证据并考虑全部因素之前,不应得出有关事实的任何最后结论。

三、海事调查结论的证据效力

在我国,由于海事调查结论的证据效力问题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在引用中也就存在多种情况,有时直接引用,而更常见的是法院在诉讼中另作调查。海事调查结论的证据效力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明确:海事调查结论在海事诉讼中应作为初步证据加以引用,经法院调查、核实无误后,可以认定为最终证据,在审判中直接引用。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海事调查结论是证据。海事调查结论及其相关证据材料虽然首先是因为行政管理的目的作出或者收集的,但是它所作的记录应当是可以信赖的第一手资料,并且这些第一手资料必然会对法院确认事故是否发生,事故的起因、后果等起到重要的证据作用。2.海事调查结论在未经法院核实、认定之前,是初步证据。海事调查中的调查取证行为的主要目的是证明当事人是否有违反海上交通安全法规的行为。海事调查作为一种行政行为,具有较强的行政性。行政行为作为一种单方行为,完全由行为人代表行政机关作出,所以,使之不可避免地有主观性的成分在内,这一点与证据的客观性特点相悖;同时,作为一种单方行为,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在这种条件下取得的证据,如不经核实直接引用,与法律的公正、公平的精神不符。所以,海事部门作出的海事调查结论在海事诉讼中引用时,不应作为最终证据而直接引用。3.海事调查结论经法庭核实、认定后,可以成为最终证据,在审判中直接引用。海事调查结论经法庭核实,是指将海事调查结论作为初步证据在法庭上交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如当事人无法提出相反的证据证明海事调查结论是不真实的,或者其所提出的相反证据被法庭认定为与事实不符,即可认定海事调查结论为最终证据,可以在审判中直接引用。

四、海事调查证据的获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规定:“海事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及时进行调查。调查应客观、全面,不受事故当事人提供材料的限制。被调查人须接受调查,如实陈述事故的有关情节,并提供真实的文书资料。”由此可看出,海事调查证据的获取基本上是海事部门依法主动进行调查的,属于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有接受调查的义务。由于调查结果有可能导致行政相对人被处罚,因此,实际调查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经常隐瞒事实或者编造事实,给海事调查带来困难。因为海事调查是海事调查证据的前提,所以海事调查的困难也就导致了海事调查证据的困难,最终也就导致了海事调查证据获取的困难。另外,法院向海事机构调取证据应当遵循合法、统一的程序。介绍信适用于各单位之间普通的商务或者公务往来,人民法院出具的介绍信只能作为法官了解案情的一种形式。海事机构可以向法官提供翻阅案卷材料、咨询事故概况等方面的便利,但是,严格说来,这不属于人民法院调取海事调查证据的正当程序,由此获得的证据的合法性也受到质疑。

海事诉讼文书范文第5篇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公正与效率”的主题不断实践,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充分认识到裁判文书改革的重要意义,纷纷采取措施进行改革,回顾几年来的改革情况,可谓形式多样,各有千秋。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云南烟草大王褚时健等贪污、受贿、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的刑事判决书。这一判决书与传统的判决书模式相比有一个最大的特点是,在“事实和证据”部分,改变了在高度概括控辩主张之后千篇一律地叙述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写法,而是在“事实和证据”部分开宗明义地用“评判如下”作为由头,围绕控辩主张和双方举证、质证的内容,将法官认证的过程、理由和结论予以充分地表述。广州海事法院在制作的裁判文书中,一改传统的“本院认为”判词的表达方式,直接将主审法官的个人意见、包括合议庭的不同意见标明出来。

针对以上各种形式的改革举措,学者罗书平点评为:以“评判如下”的内容取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的改革举措,完全符合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发展趋势。以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作为标志的中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将传统的“纠问式”的审判方式变革为“控辩式”的审判方式。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将由形式上的平等逐渐走向事实上的平等,而刑事裁判文书是控辩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否平等的最直接的体现。

司法实践表明,绝大多数的诉讼案件即使是按照普通程序审理的,控辩双方的主张中涉及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内容,也并不都是“针锋相对”的。因此,这里就有一个如何对控辩主张中有争议的焦点问题进行概括,针对这个焦点问题引导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认证的问题;对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判文书试行“填充”格式,这种较为“超前”的做法,符合我国司法实践需要。

笔者认为,各地法院所采取的各种形式的改革措施,其中不乏符合现代司法理念的改革举措,但其中注重形式的居多,重视实质的较少,未能把现代司法理念中的核心内涵“公正与效率”真正体现出来,仍然存在着许多不足,尚需进一步规范和完善。

二、裁判文书改革中存在的不足与弊端

研究各地法院的裁判文书改革,笔者认为,存在很多的不足和弊端。尤其是不能反映庭审的全貌或全过程,不能体现审判公开的内容。裁判文书作为诉讼过程的记录,表明着法官审判权的运用和诉讼各方的权利是否得到充分的保障。然而,目前的裁判文书改革还没有真正走出职权主义的阴影,法制和当事人色彩淡化,考虑社会公众识别能力少,考虑法院自身感觉行文方便多。判决书的主要内容仍是法院查明的事实,法院认为的理由,据此形成法院的判决。从判决书的内容看,一个案件的事实,判决的理由,都是由法院决定的,而不体现是当事人举证、控辩双方意见及适用法律的结果,难以表露民主与法制的思想,难以体现公正、公开的现代司法理念,使当事人对裁判文书的信赖程度不高,影响裁判文书适用法律的效果和尊严。由于当前法院裁判文书不能全面反映司法活动,说理不充分、透明度不高,不能充分表达司法公正。面对这种现状,笔者认为,将现代司法理念融入改革之中,指导改革实践,才能真正获得裁判文书改革的成功,才能真正实现公正司法的目标。

三、现代司法理念与裁判文书改革

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司法实际动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的价值观,也是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现代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是我国依法治国条件下需要确立的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

现代司法理念作为一种系统的理论提出来,其意义在于:一是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准备不足会导致法律之间的不统一,影响法律制度的稳定性;二是司法改革首先是理念的变革,没有形成相对成熟的理念对其进行指导,容易导致改革的盲目性;三是理念的匮乏会造成思想的混乱、信仰的缺失,仅靠口号和群众运动式的动员不可能真正树立起司法的权威。这些理念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总结归纳现代司法理念中的核心内涵,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公正与效率”这一世纪主题,在司法审判工作中,其他现代司法理念要服从并服务于这一核心,与这一核心相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所提出的要确立中立裁判理理念、司法公开理念、权利平等保护理念、法制统一理念、实体和程序并重理念、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并重理念,都是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主题展开的。简言之,司法审判工作或各项审判方式改革工作,必须要树立以“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为核心,以公正、中立、平等、公开、统

一、文明、高效等为基本内涵的现代司法理念,为人民法院体制建设、机制改革和未来发展奠定良好的思想基础和司法环境。作为审判方式改革重点之一的裁判文书改革,必须要贯彻体现现代司法理念中的公正与效率这一核心内涵,同时也要将其他现代司法理念融入其中,使改革后的裁判文书真正成为展现人民法院公正执法良好形象的载体,及对社会公众进行法制教育的生动教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处理好现代司法理念与裁判文书改革的关系。

1.裁判文书改革必须体现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处理各类案件的过程中,既能运用体现公平原则的实体规范确认和分配具体的权利义务,又能使这种确认和分配的过程与方式体现公平[1]。公正司法是每一个法官的神圣职责,它不仅贯彻在每一个诉讼活动和环节之内,也体现在每一个法官所作出的每一项公正裁判之中,从一定程度上说,后者的意义必定远胜于目前而未真正实现的公开审判[2]。这种公正性主要表现在:一是实体裁判的公正。包括运用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客观、准确的认定事实,正确地适用法律,依法公正合理地作出裁决。二是裁判程序的公正。包括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之前必须进行冷静、详细、慎重和适当的评议,要对各方提出的论点和论据进行仔细的讨论和衡量,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时要充分注意到各方的观点和论据,并加以评判。据以制作裁判的事实必须经过合理而充分的证明,应明确其制作裁判的根据和理由,向各方及社会公众公开证明自己所作载判公正的合理性。三是裁判形象的公正,这实际上是由前二项派生出来的。所谓形象公正是指存在社会公众内心的对人民法院和法官评价的尺度,虽不直接影响当事人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实施,但影响法律权威性,反过来影响执法[3]。形象公正很重要,因为一个不公正的案件是可以纠正的,但在人民群众中形成不公正的形象则是很难扭转的。

2.裁判文书改革必须体现司法公开

司法公正的前提必须是司法公开,司法公开要做到审判规则公开、庭审过程公开、裁判文书公开,提升司法透明度和公信度,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的社会功能。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不只是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书面反映,更重要的是表明法官在审理该案时审判权运用的是否公正。在一个民主法治的社会主义国家里,裁判文书说理公开,不仅是法官的义务,也是当事人的权利。此外,裁判文书除了约束当事人,打击犯罪,保证法律具体实施的作用外,还肩负着法律宣传教育的作用。现代社会科技革命日新月异,立法不断,人们无暇顾及每部法律规定,相反,却关注于身边的每份裁决,极欲知晓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果不公开裁判文书的说理,裁判文书宣传法律、弘扬法治的目的就很难达到。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也是人民群众赋予的。这就决定了人民法院的执法活动必须向人民群众公开,接受人民的监督,对人民负责。这里的公开不仅包括案由公开、审判公开,更包括裁判文书中的定案证据、裁判理由、适用法律、裁判结果的公开,即通过裁判文书将审判过程全部公之于众。

3.裁判文书改革必须体现司法中立

在裁判文书改革过程中,我们必须严格把握司法中立,摆正法院及法官的位置,维护司法的被动性。以所谓“民不举官不究”作为我们行动的指南。为了保持我们居中裁判者的制衡作用,法官不能主动介入任何争议从而表现出失去中立立场。而应根据当事人举证、控辩双方意见据实分析认证,切忌凭主观随意取舍。彻底杜绝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严格遵守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正确认识程序法独立存在的重要价值,对程序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丝毫不能剥夺,给法院规定的义务也丝毫不能省略,程序法未授权法院行使的权力,绝对不能行使,法官要时刻保持居中裁判的地位,以体现司法的公正性、严肃性及权威性。尤其作为新时代的法官,更应成为司法中立理念的最先接受者和实践者,要更加严格地要求自己,对于因理论基础不实、意义认识不足、小节“不太注意”等原因而产生的有违司法中立的思想、做法,必须彻底铲除。努力摒除破坏司法中立地位的习惯做法,使司法客观规律得到具体落实和体现,使裁判文书体现法官中立裁判的立场。

4.裁判文书改革必须体现司法效率

我国目前的审判力量还相对较弱,而各类案件数都呈上升势态,案情也日趋复杂,法官的工作压力已经相当大。如何将审判人员的精力有效集中于案件事实的确认与推论最后的结论?体现在裁判文书改革上,就是有效地减少其在这方面的重复劳动。裁判文书的相当部分是表述案件的客观情况和审理过程,这些内容在案卷的其它部分都有充分、详细的记载,过于强调这些内容的完整和详尽,无疑会分散审判人员的精力,反而会使应当重视的部分得不到充分的论述。现在,许多基层法院的审判人员面对巨大的工作量,每天都疲于应付,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因为大量的重复劳动占用了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这对于提高案件审判的质量是非常不利的,也与我们裁判文书改革的初衷大相径庭。对于具体案件而言,效率与公正始终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过于强调效率固然会使公正得不到保证;但一味强调公正,也会使效率大打折扣,使案件一拖再拖,“迟到的公正等于不公正”,最终也会使实质上的公正难以实现。

四、深化裁判文书改革的几点建议

建议1:裁判文书首部的写作除应具备最高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样式的基本要素外,还须写明案件受理时间、交换证据、开庭时间和次数、审限延长批准情况等,存在重审、移送管辖、中止诉讼情况的,也应予说明。即应体现出审件审理的全部经过。当事人诉辩主张、控辩双方意见部分的写作应具有客观性,概述诉辩双方意见须具体、完整,切忌凭主观判断随意取舍,除当事人或控辩双方不规范的用语外,尽量用其原有的表达方式。在详细处理上,当事人无异议或控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主张可简要说明,重点反映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及控辩双方争执的主要问题,为认定事实和阐述裁判理由作好铺垫。对证据的来源与否应有一个合理的说明。

建议2:证据分析和事实认定部分的写作应完整、清楚,做到不遗漏主要事实,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应详略得当,重点突出,着重对争议事实分析论证。因为法院认定的事实,是依靠证据来证明的。法官查明事实的过程,也就是审查认定证据的过程。在诉讼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可能是真的,也有可能是假的,但无论真假,都需要法官进行审查分析。尤其对控辩及诉讼各方有异议事实部分的证据更要充分分析论证,最后被认定的材料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特别是随着科技的发展,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手段越来越高明,这就更需要着力对证据进行分析与论证,因而审查证据构成了审理的基础,对案件的判决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在证据事实认定过程中,既不能事无巨细,记流水帐,又不能只罗列证据,不认定事实。

海事诉讼文书范文第6篇

关键词:海事;行政许可;审查义务

目前,行政机关对许可申请的审查义务主要有“形式审查”“实质审查”“审慎审查”三种类型。由于现行海事法规体系,尚未对海事行政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应负何种类型审查义务做出明确规定,加之规范海事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文出多头、内容不一,文件更新滞后等弊病,其严重影响到相关海事工作的开展和法律风险的防控。制度缺陷,不仅使相对人在提交许可申请材料时感觉无所是从,还使海事行政机关在审查许可申请时陷入审查标准不清、依据不明的尴尬境地。如何有效破解上述难题,进一步规范海事行政许可工作,明晰许可申请审查的标准和依据,成为海事行政机关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

一、审查义务类型

(一)“审慎审查”的概念及立法现状

审慎审查,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方式,对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细致的核查,以发现申请材料存在的形式瑕疵或实质问题。其审查依据为主、客观相结合的双重标准,即行政机关根据法定条件在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的基础上,依据自身专业判断,依法开展实质审查。根据法学主流学说观点,我国“审慎审查”义务的最早成文规定,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9年1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76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已经依照法定程序履行审慎合理的审查职责,因他人行为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提出了“审慎审查”这一概念,但未对其内涵、外沿和适用情形作进一步规定,其性质属于司法系统内部审理行政案件的指导性文件,并非行政机关审查许可申请的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可知,目前普遍适用的审查类型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种,并未将“审慎审查”作为行政机关审查许可申请的普遍适用规则。当前,虽然《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等法律条款对“审慎审查”进行了规定,但这类文件明显具有适用的局限性。故在某一特定行政许可领域,如若相关立法未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审慎审查”义务的,司法机关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不得以上述司法解释等文件要求,将“审慎审查”义务强加给行政机关,否则可能构成司法体制对行政体制的不当干预,亦有悖于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

(二)“形式审查”的概念及立法现状

形式审查,是指行政机关依据客观标准——现行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对许可申请是否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材料是否齐全、形式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等进行核查、确认,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一般注意义务。一般注意义务,通俗观点认为其是指一个社会普通人(即一般理性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善良风俗和社会成文或不成文规则要求,对其负有注意义务的事项,所应达到的合理注意标准。具体就行政许可申请审查而言,其要求行政机关应根据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等要求,尽到一个一般合格审查人员应尽的排除对申请材料产生合理怀疑的可能性,并对明显违法情形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虽然形式审查中的“一般注意义务”与审慎审查中的“实质审查”都是基于审查人员的专业判断而发起的,但二者在审查程度和方式上具有明显差别:前者审查的对象为申请材料本身的完备性,一般通过对申请材料本身谨慎、细致的核查、确认就能实现;后者审查的对象是申请材料所呈现“事实”的真实性,通常需要审查人员通过现场确认等其他方式实现。目前,相关行政立法普遍将“形式审查”作为审查许可申请的基本原则,并形成了一个相对完善的法律制度体系:不仅国家通过《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对“形式审查”做了一般适用性规定和制度构架,部分行政机关还通过单独行政立法的形式,将“形式审查”作为本机构法定的审核义务类型。

(三)“实质审查”的概念及立法现状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实质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在审查许可申请时,不仅应尽到“形式审查”所规定的义务,还应根据客观标准——法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实地核实、现场确认或书面材料陈述等方式,对许可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有审查义务。“实质审查”与“审慎审查”,虽然都将“形式审查”作为对许可申请材料进行真实性核查的必经环节,但两者的审查依据截然不同:前者依据为客观标准,即基于法定条件和程序;后者为主观标准,即基于审查人员的自由裁量(即专业判断)。由于实质审查极易诱发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侵害以及权力寻租等不法行为,为更好地规范和制约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实现行政许可的公平、公开、公正和效率,现行立法对“实质审查”的适用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原则上只将其作为“形式审查”的补充类型,只在一些特殊许可领域和环节才将“实质审查”作为一般审查原则。如在发明专利申请领域,申请人提交请求后,案件会进入实质性审查阶段,行政机关将对申请材料是否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对发明专利应当予以驳回的情形进行实质审查。

二、海事行政机关的审查义务

目前,规范海事行政许可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有《行政许可法》《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船舶登记工作规程》《交通部海事局2014版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海事行政许可裁量基准》《海事执法业务流程》等规范性文件。通过梳理上述文件可知,海事行政机关在审查许可申请时,除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进行实质审查外,应当履行形式审查义务,即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不负有审慎审查义务。现从法律位阶和司法判例角度作逐一分析、论述。

(一)法律法规规范

海事行政许可工作的法律法规主要为《行政许可法》。该法作为行政许可领域的母法,对行政许可作了统一的制度架构和原则性规定。这些要求同样也是审查海事行政许可申请应当遵循的基本规则。该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对许可申请负形式审查义务,除非基于法定条件和程序不得启动实质审查。具体到海事许可领域,其要求海事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并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形式审查,除非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不得启动实质性审查。需要特别注意,《行政许可法》仅将此处“法定条件和程序”中的“法”作为一个一般概念进行规定,其具体内涵和外延需要通过梳理海事法规体系中的其他下位规范性文件获取。

(二)部门规章调整

海事行政许可工作的部门规章主要有《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和《船舶登记办法》等。上述部门规章中关于许可申请审查的规定整体同《行政许可法》一脉相承,均在不同程度上对上位法做了进一步细化。其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和《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两部部门规章分别对“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做了系统性细化规定,为整个海事审查义务法规体系构建奠定了坚实的基石。首先,《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统一和明确了海事“形式审查”的标准和依据。作为海事行政许可直接依据和纲要性文件的《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其第三条、第五条规定,海事行政机关在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遵守该规定第二章所列明的许可条件,不得擅自增加、减少或者变更行政许可条件;对不符合第二章规定条件的,不得做出准予的海事行政许可决定。这一纲要式规定,为海事“形式审查”法律制度的丰富和完善奠定了基石。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该规定内容未对“实质审查”作出规定,但根据“上位法优先”原则,海事行政机关仍应执行《行政许可法》中关于“实质审查”的规定要求。其次,《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细化和明确了有权设定“实质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类型和实质审查实施程序。《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据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实质审查的要求,细化为“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而明确了海事行政许可领域,只有规章及其以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才具有“实质审查”设定权。与此同时,《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四款也将《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的要求,细化为十个细项,对核查的对象、方式和手段等进行了详实的规定,提升了实质审查程序的操作性和规范性。

(三)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规范性文件

首先,在实质审查方面,根据上文论述可知,以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名义的文件,原则上属于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其对行政许可审查义务只有细化权而无设定权。即该类文件应遵循以形式审查为原则,实质审查为例外的规则要求,在上位法规定的范围内对海事行政机关的审查义务作出细化规定。其次,在形式审查方面,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交通运输部海事局颁布的《海事执法业务流程》,其在形式审查义务设定方面具有标志性意义。该文件作为统一和规范海事执法工作的重要指导性规范性文件,其在开篇第一个业务流程——“水上水下活动许可业务流程”中明确规定:“受理人收到水上水下活动许可申请后,进行形式审查”,审查的内容为申请事项是否属本机构管辖范围,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虽然该文件仅有一处规定海事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但通过梳理整个《海事执法业务流程》可知,其他业务流程的审查内容整体上均与第一个流程规定的“形式审查”的审核范围一致。根据体系解释可知,整个《执法业务流程》中许可申请审查均为“形式审查”。故可以进一步推导出,交通运输部海事局以规范性文件——《执法业务流程》的形式,对海事行政机关对于许可申请原则上负“形式审查”的义务进行了确认。

(四)司法判

例如前所述,法院审理行政许可相关案件时,通常将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相关法定类型的审核义务,作为认定行政机关是否充分履行审查义务的标准。故笔者以海事行政机关为当事人的行政裁判文书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司法机关对海事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全面履职所采用的认定标准,从反面论证海事行政机关对许可申请应履行的审查义务类型。为全面、有效地检索到以海事行政机关为当事人的行政诉讼案件,笔者分别以“海事局”“行政案件”作为“理由”和“案件类型”的关键词,以2017年3月为检索时间截止点,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的“高级检索”栏,检索获取历年相关一、二审裁判文书共计36份,其中涉及海事行政许可事项的裁判文书共计14份,纠纷争议主要集中分布在船舶登记领域。从上述裁判文书的分析结果来看,各级法院在审理海事行政机关是否全面履行审查义务时,整体均采用海事行政机关是否尽到法定的“形式审查”义务为标准。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原告林串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海事局船舶所有权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2015)广海法行初字第3号),该判决书明确指出,船舶登记机关(海事行政机关)对《船舶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仅负“形式审查”义务,不具有实质审查义务,且该案二审判决((2015)粤高法行终第407号)维持了一审这一判决结果。综上诉述,该结论从反面论证了海事行政机关对许可申请原则上应负“形式审查”义务。

三、海事行政机关审查义务的履行

根据前文论述可知,除非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进行实质审查外,海事行政机关应对许可申请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且两类审查义务的开展均应依据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因而,海事行政机关审查义务全面、有效履行的关键,在于对现行相关海事法规进行有效梳理和适用。现分别从“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两个角度对审查义务的履行作逐一梳理。

(一)形式审查义务的履行

目前,规范海事“形式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虽然整体数量较多,但根据调整对象不同可以分为“对内效力文件”和“对外效力文件”两部分。前者是海事行政机关内部开展许可审查的指导性文件,主要有《海事行政许可裁量基准》和《海事执法业务流程》等;后者是相对人提交申请材料的法律依据,主要有《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权力清单》和《交通部海事局2014版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等。虽然两类文件在制度构架上做了明确区分,但由于编制主体及文件“立、改、废”进度不一致等因素影响,实务中对内和对外效力文件内部及其两者间冲突或不一致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在一定程度上难以避免。这也是造成形式审查依据不清的最主要原因。为有效化解这一制度缺陷,现从论述对内、对外效力文件冲突适用规则的角度,化解当前形式审查履行中存在的审核依据不清问题。首先,对内、对外效力文件内部条款冲突适用规则。当对内效力文件和对外效力文件内部发生不一致或冲突时,海事行政机关应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条的规定,将《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许可条件作为审查下位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度量尺度,并结合“上位法优先原则”和“新法优先原则”等冲突适用规则,对各自效力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梳理和适用;对于本机构权限范围内无法决定适用问题的疑难事项,应上报有权解释机关进行解释和适用。其次,对内和对外效力文件间条款冲突适用规则。根据《海事行政许可条件》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应当提交的许可资料,应以海事行政机关对外统一公示的材料目录为准,即各级海事行政机关颁布的“政务公开指南”和“权力清单”(本文以部海事局的颁布的《政务公开指南》和《权力清单》为例)等对外效力文件为提交材料的依据。故在两者间出现冲突或不一致时,海事行政机关应根据“法无授权不可为”的原则,首先对对内效力文件进行梳理,并及时修订《政务公开指南》和《权力清单》等对外效力文件,确保相对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与行政机关应当审查的法定条件相一致。

(二)实质审查义务的履行

由于有权设定实质审查的文件为规章及其以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故以规章为分水岭,对涉及实质审查相关法规进行分析和梳理,促进“实质审查”义务全面履行。首先,规章及其以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审查义务的适用规则。根据《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知,仅规章以上位阶的规范性文件才有权设定实质审查条件和程序。因而,海事行政机关在审查许可申请时,本着“法定职责必须为”的原则,根据规章以上文件的具体要求,并按照《交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的具体实施程序要求开展即可。其次,规章以下(不含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实质审查义务的适用规则。如若规章以下位阶的规范性文件对启动实质性审查进行了规定,在适用相关条款时,工作人员应首先对该条款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该规定是否具有法律、法规或规章上的立法依据。

海事诉讼文书范文第7篇

所谓滥用公证,是指公证当事人或非当事人为了某种利益,通过利用公证或冒用公证,滥用公证权利和公证文书,来达到规避风险或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结合实践,滥用公证大致可以分为五类情形。第一类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作虚假陈述骗取公证书。现在公证文书的使用范围很广,出国、商业往来、遗产继承、招投标等都会用到公证文书。许多人为了其不法目的,在公证中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材料既包括非法的证明材料,如伪造的身份证件、文凭等,也包括出具单位真实但内容虚假的证明材料,如学校出具的虚假的成绩证明。作虚假陈述也包括当事人向公证处隐瞒事实或捏造事实,也包括串通他人提供虚假的证言。虽然公证法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的需承担法律责任,但现实中,很少有当事人因骗取公证书受到法律制裁。而由于当事人具有欺骗的主观恶意,公证处往往防不胜防,承担不利后果的也往往是公证处。

第二种滥用公证的情形主要就是为转嫁风险而利用公证。公证法规定了公证员的审查核实责任及错证赔偿制度,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人们利用公证来规避风险。如在商业交往中,双方因不熟悉而相互不完全信任的情况下,往往会寻求公证,从而让公证承担起主体资格、合同内容等的审查责任。如果公证处未能严格审查的,原本当事人的商业风险也会转化为公证处的责任。转嫁风险的情况还包括有关单位只有在某些复杂问题时会要求公证。虽然说公证要发展,承担风险也是不可避免的,但在人们存有为转嫁风险而公证的故意时,公证处的风险无疑会大大增大。如轰动一时的“西安宝马”事件,本人认为就是典型的转嫁风险的行为。当事人显然事先就有作假的故意,但通过办理公证,让公证员成了替罪羊。

第三种滥用公证表现为无限度的夸大或曲解公证的范围和作用。每一项公证都有特定的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真实性、合法性并不是在每个公证当中兼备的,往往有所侧重。公证书在更多的时候是以第三方作证的方式来证明行为或事实的真实、合法。公证证明的范围也越来越细化,很少对整个事件、行为进行证明,而是越来越多地采用证明其中一个事项、一个环节或证明事件、行为的外在的真实性合法性的办法。这是因为科学的发展,越来越多的行为需要有专业人士完成或借助一定的仪器设备,公证员只能证明眼见的行为、过程的真实性,对专业人员和仪器设备的工作只能从程序上予以证明,对实质内容是不敢证明的,也就是说对证明对象的合法性通常不予证明。但有些当事人为了达到自身目的,会故意对公证内容进行歪曲。如在汽车节油大赛中,公证处往往是对所有参赛车辆的行驶里程和耗油量进行证明。而主办方一般只用到冠军的成绩,在宣传的时候就成了“XX车经公证百公里耗油X升”。这就是故意曲解公证,作夸大性的宣传的例子。还有的如媒体曾炒得沸沸扬扬的“处女公证”①,实际上就是公证处对有关医疗机构出具的处女鉴定证明进行了真实性的公证。而人们一曲解,媒体一夸大,就成了公证处直接来证明是否处女了。可见夸大或曲解公证对象和内容的对公证事业的危害也很大。

滥用公证的第四种就是打擦边球,通过混淆法律关系,将公证书另作他用。公证都采取一事一证的方式,并且每个公证的作用各不相同。比如出生公证和亲属关系公证,有时候在内容上所显示的关系是同一的,但在现实中并不能代替使用。而将公证书另作他用或者在法律关系明确、公证事项也明确的情况下要求采用另外的公证事项,这一方面是由于有些当事人为了简便手续、减少支出或故意借用公证的名号;另一方面是有关的公证书使用接收单位不了解公证,不明白公证书特定的证明内容和范围及由此而决定的公证书使用效力,很多单位往往只说有公证书就行。本人就碰到过一个此类案例:一人死亡在银行留有存款,其配偶想取出存款,来公证处咨询,答复要办理继承公证。当事人嫌继承公证太麻烦,就去银行沟通。结果银行来电话说只要有公证就行了,并表示可以由该配偶发表一个声明,愿意承担其一个人支取该笔存款的所有法律责任。姑且不论这份声明书公证的法律意义和实际使用效果,也不管公证处可能要承担的法律风险。在此案中,继承关系很明确,任何公证员都知道应办理继承公证。可当事人怕麻烦,银行又不了解公证,如果公证处就出一份声明书公证书,那显然是自己打自己的嘴,自己同意当事人滥用公证,此类作法一旦开了先河,以后可能就不会存在继承公证了。

滥用公证的第五种情形就是伪造公证文书或没有公证而冒用公证名义,虚构公证。这种情况往往是不法分子用于诈骗,本身就是一种违法行为。伪造公证文书和冒用公证名义都是看中了公证的公信力和人们对公证的信任。有些人在第一种滥用公证——骗取公证书不能得逞时,会自己伪造公证文书。而冒用公证名义、虚构公证或许每个人都碰到过。平常在手机、QQ和邮箱中都会收到中奖消息,甚至还有书面信件。这些消息都称中了大奖,需要中奖者预先支付公证费或个人所得税。为了表明中奖的“真实性”,往往会说明由公证处公证,并煞有其事地写着公证处的名称、地址、电话和公证员的姓名、编号等等。这种典型的中奖诈骗就是冒用公证,虚构公证,而由于人们的一时贪念和对公证的信任,上当的人不在少数。

二、如何防止公证滥用

(一)完善公证审查核实,确实提高公证质量

要预防人们滥用公证,首先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要严格根据法律规定和办证程序规则办理公证,尽到勤勉尽职的义务,同时提高业务水平,仔细审查核实每个公证事项,保证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在公证中,审查核实是最重要的一环,是查明事实,确认证明结论的必经环节。公证法规定了公证机构的核实义务,如果公证机构未尽核实义务,导致错证和假证,则无疑公证处和公证员对外要负全部责任。而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作虚假陈述所要承担的责任,公证机构往往很难追偿。因此,要预防公证滥用,公证机构首先要从内部出发,完善各项公证程序,提高公证员的执业能力和职业道德素质,使当事人骗取公证书的目的无法得逞。

(二)“公证”一词的专有保护

有人在公证法制定时就提出应当在法律将公证作为专有名词予以保护。②因为公证是一项法定的证明制度,公证有一整套的法律法规规范公证工作和规定公证书的法律效力,是一项独特的法律制度。遗憾的是公证法并没有对公证进行专有名词保护。这一点银行业立法就走在了前面。《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

据本人所知,在国内使用“公证”一词的,除了公证法规定的“公证”外,还有海事公证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两类“公证”。实际上所谓的海事公证,就是海事保险当中的事故调查和评估认定。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则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③。这样众多的“公证”,可能连我们作为其中一份的公证员也不一定了解。而现实中,由于公证机构改革,公证处大多脱离了行政序列,成了行业组织,特别是设区一级的行政区域内的公证处需要起字号,使得老百姓对公证姓“私”姓“公”有了疑虑。同时,由于没有专门的法律保护,人们可以随意滥用公证而不需承担什么法律后果。笔者曾经就在当地的报纸上看到说某某活动由公证处公证,结果是公证处根本没有受理过此类公证。如果有“公证”的专有名词保护,并授权任何一个公证处有权对滥用公证行为追究责任。在这种情况之下,公证处就有权要求滥用公证者承担法律责任。

三)申请人承诺和公证告知

在当事人申请公证时,应当要求其明确申办公证的理由及公证书的用途并做出不作其他用途的承诺。而作为公证员,应该在受理公证时将公证采取的方式方法及公证证明的对象和内容明确告知当事人,让当事人明白公证,合理使用公证文书。当事人申请公证都有特定的目的,有些当事人为了骗取公证书会作虚假陈述。因此公证员在受理公证时,要多问几个为什么,当事人为什么要办这公证,办了这公证对他有什么用处,公证处会存在什么风险等。公证员要通过询问过程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真实意图,引导当事人正确选择公证事项。

(四)在公证文书上进行加注

公证文书上进行加注,主要是两方面的内容,一是限定公证书的用途,一是明确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和使用效力。在公证书中加注公证书用途,能够明确公证文书的使用范围和效力,这样当事人很难将公证书另作他用,也为接受使用单位采证公证文书提供了明确的指导。现有的在公证书中标明用途的,只有在涉台的亲属关系公证中,需要加注仅限用于诸如探亲、减免税等特殊用途。而明确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和使用效力也是防止当事人滥用公证的一个有效手段。在中公协新出台的《办理房屋委托书公证的指导意见》第十条,公证机构适用《公证程序规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涉及处分房屋的委托书公证,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委托人是否具有处分权做出证明”。第十六条,……仅对转委托人的签名(印鉴、指印)和签署日期进行证明,不对原委托书目前的有效性进行证明,并可以在公证书中加注:“本公证书未对原委托书目前是否有效做出证明”。笔者在采用当事人声明形式作证人证言的保全证据公证时,也会加注“本公证书仅证明声明人发表声明行为的真实性,对声明书内容真实与否不予证明”。这样的加注就明确了公证书证明了什么,没有证明什么,能够有效避免当事人将公证书另作他用或故意曲解公证内容的滥用行为及接受使用的单位和个人被当事人蒙骗。

(五)公证文书加密、联网查询和公证机构保管公证书

对公证书进行加密和提供互联网查询,也是防止公证书造假的有效方法。由于大多公证文书有固定的格式,公证文书造假很容易,而人们往往很难识别,且查询途径也不方便。现在成都和广州的公证处已经推行公证书加密,在公证书中加印条形码用来防伪,同时开通查询系统,供验证公证书的真伪。④

由公证机构保管公证书,也可以有效预防当事人滥用公证书。因为当事人申办公证都是有特定用途的,一般都提供给特定的部门作为证据材料使用。如果在当事人办理完公证后,由公证处保管公证书,待其需要向有关部门提供公证书时,可由该部门直接向公证处领用公证书。而公证处可以在有关部门领取公证书时向其说明公证书的证明内容和使用效力,确保有关部门正确采证公证书。这样就能有效地防止当事人将公证书另作他用或随意曲解公证书内容。有人提出在办理夫妻之间因外遇产生的手机短信息保全证据公证时,“为防止当事人改变公证书使用目的,利用公证书对丈夫或‘第三者’进行诋毁名誉、威胁或其它侵权行为,可以与当事人协商,将公证书留置于公证处,在进行离婚诉讼时,由法院直接从公证处提取公证书。”⑤

三、公证被滥用的救济

(一)与滥用人协商并设立黑名单

滥用公证者有故意也有无意的,如果当事人为了自身的利益曲解公证或冒用公证的而没有造成严重损害的,公证处可以与之协商,要求其停止滥用行为、消除影响。公证处可以要求滥用者在报纸或电视上发表声明,对滥用情况作出解释,消除对公证处的不利影响。

同时对滥用者要设立黑名单,对其信用进行记录。公证法赋予了公证机构在申请人申办非法律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时,有权不受理公证。如果滥用者再次申办公证的,公证机构可以不受理,或受理后可以提出更为严格的要求。这也是在现有法律条件下,公证机构可以自我救济的唯一有效途径。

(二)撤销公证书

根据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复查,要求撤销公证书。这种规定不能不说存有缺憾。难道公证处自查出了错证、假证,公证处就没有权利直接撤销公证书了吗?显然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对上述规定也应该作扩大解释,即公证处在自己发现错证、假证时,有权利主动撤销该公证书。这样才能做到有错必改,切实防止滥用公证,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及公证的权威。由于当事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进行虚假陈述等方式骗取的公证书,公证书在质量上肯定存在瑕疵甚至错误。而当事人往往凭借此公证书获取不当利益。所以应当赋予公证处通过自查确认后撤销错误公证书的权利。法律规定被撤销的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机构要及时告知公证书使用接收人撤销公证书的情况。这样只要公证书一被撤销,滥用者据此行为就无效,取得的不当利益也要返还或被收缴。如此,就能消除公证书被滥用给他人带来的损失。

(三)提起诉讼

如果当事人直接冒用具体的一家公证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或诈骗,那被冒用的公证处显然有权以自身名义直接提起诉讼。但如果有人就利用了“公证”这个词或虚构了公证机构、公证员进行诈骗的,该由何人来主张权利呢?正如前所述,对“公证”要进行专有名词的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或冒用公证和公证处的,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而法律同样要赋予各公证机构成为权利人,可以单独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公证机构是按地域设置的,因此在侵权地域的公证处都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而在同一地有多家公证处的,任何一家或多家也都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这样就有利于追究滥用者的法律责任,切实维护公证行业的权利不受侵害。

(四)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法都规定了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公证书,利用虚假公证书从事欺诈活动及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伪造、变造公证书、公证机构印章构成犯罪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人们滥用公证,伪造公证书或冒用公证、虚构公证一般是为了诈骗,取得不当利益。结合我国刑法规定,这些行为都可以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证机构在此就应当积极向有关部门举报,主动配合,打击滥用公证的行为。

在公证书日益被人们接受的同时,由于社会诚信的缺失,公证滥用也愈来愈频繁,方式也越来越多样化,这一方面加重了公证机构的风险,另一方面也会让人们对公证无所适从,真假难辨,会对公证的公信力造成损害。公证机构要密切联系实际,采取有效的措施来预防公证被滥用,同时对滥用者要采取多种方式予以制裁,让其承受滥用公证的法律责任。

注释:

3、《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棉花质量公证检验制度。前款所称棉花公证检验,是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对棉花的质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出具公证检验证书。”

5王洪三,《我所办理的手机短信保全证据公证》,《中国公证》2006年第8期,第38页

海事诉讼文书范文第8篇

将原始的行政执法管理手段全面向现代化、信息化、网络化转变,建立MIS软件系统,实现行政执法数字化管理,是本系统的创新特点。通过建立覆盖行业执法人员管理、现场执法过程管理、执法监督、案件管理的综合执法信息管理系统,提升“数字海事”建设水平。

1.1执法人员全管理

执法人员信息管理是一件繁杂的工作,特别是证件年审,由于每个执法证件发放的日期不定,到期的时间不一,法制部门要处理大量的证件年审和证件变动操作(如证件注销、挂失等),同时因此还会涉及到大量的报表需要修改。本系统解决了目前执法人员管理停留在人工纸质状态时存在的各种信息管理难度大、统计难,无法对执法人员量化考核等问题,实现了对执法人员的全面数字化管理。

1.2执法流程全规范

通过和法制部门对执法流程进行详细探讨,进一步对执法流程划分模块,核定流程图,把执法过程通过软件程序化、把监督过程通过软件嵌入化,实现执法从现场取证、调查、实施处罚到卷宗归档全程规范操作及管理。同时系统能够实时在线地对执法流程进行监管,实现执法在过程中及时提醒、在出错时及时纠错、在举报时及时调查、在错案时及时追究。本系统规范了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和自由裁量,提高了办事效率,形成了源头监督防范机制。

1.3执法现场全监督

通过在海事趸船、监督艇等执法现场,安装远程监控设备及配备单兵现场执法监控记录仪(又称单兵系统),实现对执法现场取证、执法行为监督的远程在线实时图像监控、保存、调用等功能。本系统合理地解决了调查取证、执法行为监督、执法过程保存等问题,有效地做到了行政执法的实时监督。

2系统架构

《水上交通行政执法信息管理系统》采用C/S架构体系,通信模式采取有线和无线3G相结合的方法,搭建了统一的视频服务平台。系统把大量的事务处理、数据存放、系统管理等工作交由管理中心的高性能服务器处理,用户只要拥有一台可以连接互连网的计算机就能通过Internet以VPN的方式进入此系统,随时查询所需信息,处理相关的工作。系统的开发平台采用.NET平台,服务器端采用Windows2003Server系统,使用MicrosoftSQL作为后台数据库。以分布形式存储视频数据,并以集中方式对数据进行管理。

3系统模块

3.1人员管理

本系统能够对所有执法人员的基本信息、执法证件、教育培训、考核情况、责任追究等进行信息化管理。另外还可以实现对执法单位、执法人员、执法证件的报表统计。同时执法证件号既是系统登录名,如果证件被注销或者处于其他异常状态则无法登录本系统进行执法,从根本上确保执法规范。

3.2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模块包括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简易程序按照规范流程划分,包括询问笔录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把两者冗余的数据,如船名、执法时间、执法地点、案由等信息提取出来,作为关键信息录入,避免重复填写造成数据不一致等情况的产生。在询问笔录中,常用案由是作为下拉菜单备选的,系统通过函数形式读取的对应法律关系,如“配员不足”,对应的函数返回值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6条第(3)项的规定”。智能学习功能,自动记忆各类录入信息,如船名、船主姓名、所属公司、联系方式、货物种类等,构建数据字典。当录入关键信息时,系统将通过ListBox控件将匹配数据装入并显示。双击选择下拉框中数据,即可将此船舶上次录入船主、所属公司等信息调出。培训学习功能,涉及到水上交通的法律法规是十分浩繁的,本系统将部分常用法规收纳入数据库中,根据案由列出违反条例、处罚条例及其他相关法规等,这样更达到了让执法人员在使用系统的过程中得到学习的目的。系统能够自动生成格式化的Word文书模版,执法人员根据执法现场情况进行填写,完成后点击Word中的保存按钮即存入远程服务器中,法制部门或授权的用户无论在何处都可即时查询到案件信息,从而实现对案件文书的实时监督管理。

3.3图像监控

图像监控模块并不是一个孤立的模块,它贯穿于整个执法流程中,通过视频、照片等方式为执法行为决策提供支持。调查取证是行政执法的重要环节,单兵系统的应用是本系统的一个重要亮点。单兵是一种执法人员可以随身佩戴的移动视频监控设备,监控终端可以实现视频数据的采集、抓拍、存储、传输、回放、预览;还可以利用GPS卫星信号定位当前位置,并通过语音对讲功能与指挥中心保持密切联系。系统同时与前期省海事局统一部署的行政服务大厅及等重要航段的监控点进行衔接,全方位地把握执法现场动态,杜绝行政执法过程中“三乱”情况的发生,使执法更高效,行为更规范,监督更有效。

4结语